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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林程翔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8日
TH000403

002
113年3月1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000405

003
113年6月14日
5,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
TH000434

004
113年6月2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5日
TH00043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