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昆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東霖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
本票裁定。經核聲請人於
聲請狀記載
本件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2年3月10日,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065262、TH065263)2紙之
發票日分別為112年4月10日及112年5月10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
上開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
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請提出相對人楊東霖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
系爭本票3紙之發票日(應為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0日及112年5月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