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秉益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秉益及
保證人曹菽秝、曹詠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
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
法律之規定,為學者
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
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票面分別記載「到期日:於111年始,每年10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1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8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10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11月30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3年始,每年1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3年始,每年9月30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3年始,每年12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等字樣,
系爭本票票面
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
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強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