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林言隆 
相  對  人  謝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家豪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按本票屬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三、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謝家豪就系爭本票2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其「發票人」之欄位未有相對人簽名或印文,而相對人之簽名位置係位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欄位,衡酌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相對人之簽名為發票行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30日
30,000元
113年6月30日
CH469712
駁回
002
113年7月1日
3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257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