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家豪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按本票屬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
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三、查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謝家豪就
系爭本票2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其「發票人」之欄位未有相對人簽名或印文,而相對人之簽名位置係位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欄位,
衡酌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
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相對人之簽名為發票行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