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相 對 人 陳一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編號002至011所示之本票10紙,票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均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均自112年2月25日起算利息,就如附表編號002至011所示之本票10紙部分,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