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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陳一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編號002至011所示之本票10紙,票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均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均自112年2月25日起算利息,就如附表編號002至011所示之本票10紙部分,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2月25日
112年2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02號

002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03號

003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04號

004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05號

005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06號

006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07號

007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08號

008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09號

009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10號

010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11號

011
112年1月30日
11,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93012號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