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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13日、到期日113年7月21日)1紙,付款地記載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