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官景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信儒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
本票裁定。經核聲請人於
聲請狀記載
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00元、50,000元及60,000元)3紙之提示日為113年12月16日,惟
上開提示日為未屆至之日期,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3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
存證信函提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