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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曾立和 
相  對  人  洪嘉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4142)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5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394143)1紙,「發票人」後載有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系爭文字應為發票人之簽名。惟系爭文字因其上按捺指印後污損褪色,已無法識別所簽之完整姓名為何,故難以自系爭本票外觀形式認定其簽發即為相對人之姓名。衡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即應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