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陳建忠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3年5月25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