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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偉盛  

            李美玉  
            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之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及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及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聲請狀具狀人處聲請人印文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並提出相對人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之要件不完備,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