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洪名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麗雪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
本票裁定。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859530、CH763627、CH790379、CH745703、CH745704、557713)6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
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承上,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90379、CH745703)2紙,發票人記載為「李陳麗雪」,故請陳明是否追加「李陳麗雪」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李陳麗雪」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陳麗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