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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洪名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雪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859530、CH763627、CH790379、CH745703、CH745704、557713)6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承上,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90379、CH745703)2紙,發票人記載為「李陳麗雪」,故請陳明是否追加「李陳麗雪」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李陳麗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陳麗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