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柯建新
相 對 人 黃建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因未載付款地,依
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
系爭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