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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相  對  人  鄭淯盛  

            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淯盛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3年10月2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各紙之發票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所提出之本票3紙,發票人雖為鄭淯盛及新豐瓦斯行,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鄭淯盛,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即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聲請人僅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變更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並未提出上開商業登記資料(即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3紙,本院尚無從特定「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為發票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051642

002
113年7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439626

003
113年8月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43962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