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二、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三、
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
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請查明本件
當事人之同一性,
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
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754991、CH755000、TH051646)3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
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
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