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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三、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754991、CH755000、TH051646)3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