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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沈美樺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周靜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沈進嘉、沈銘、沈建宏、陳威儒、陳炯翰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沈美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沈美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周靜玉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靜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於113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周靜玉於113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被繼承人周靜玉之配偶沈進嘉,被繼承人之子女沈銘、沈建宏,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沈美樺之子女陳威儒、陳炯翰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沈美樺為被繼承人周靜玉之長女,亦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其於民事拋棄繼承權狀蓋有本人之印鑑印文,復提出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可知聲明人確實知悉其係辦理拋棄繼承乙事,準此,依民事拋棄繼承權狀之記載,本件聲明人沈美樺形式上已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無從撤回,則本件聲明人沈美樺113年1月29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故對聲明人沈美樺聲明拋棄繼承乙事,仍應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