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曾秀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郭王欵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王欵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郭王欵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王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郭王欵生前向
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未清償完畢,
嗣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被繼承人郭王欵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9年3月27日將被繼承人郭王欵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
聲請人,
惟被繼承人郭王欵(女,民國39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於102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
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
聲請狀、
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68號
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575號、583號、586號、591號、736號、948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係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另聲請人原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及被繼承人之親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及被繼承人之子郭俊榮,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有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郭俊榮迄今亦未見回覆。本院審酌曾秀惠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曾秀惠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曾秀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13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