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陳○函 住○○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
聲 明 人 楊○任
聲 明 人 楊○豪
聲 明 人 楊○銘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陳○○月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陳○吉、陳○金之部分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函、楊○任、楊○豪、楊○銘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於113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
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月於113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吉、陳○金經
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陳○○、陳○○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陳○函、楊○任、楊○豪、楊○銘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陳○○、陳○○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陳○函、楊○任、楊○豪、楊○銘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