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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
聲  明  人  洪何怡欣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張福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地○鄉○○村0鄰○○巷00○0號)之孫輩繼承人(即子輩張紀華之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全部子輩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明人已為第一順位孫輩法定繼承權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調113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卷宗核閱無訛。被繼承人張福明雖於112年12月9日死亡,然繼承權人縱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期間僅為訓示規定,法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故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又前無其他繼承權人為被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福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張福明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