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張永利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繼承人張永利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張永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權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張永利於1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第1068號、第1121號
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自律師公會等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96年執字第28922號
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21號、第1068號、第627號、第908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委任書、
陳報狀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第1068號、第1121號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1月8日屏枋戶字第1130502772號函在卷
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尚有聲請人所指之遺產可供聲請人
強制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391號函附卷
可佐,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智識,足認其對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
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余景登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
記錄在卷
可憑,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