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張心蘋
張嬑瑄
王義翔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張進利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
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
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
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務部(77)
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
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進利(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
准予備查云云。
三、
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進利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26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17739號函等件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屏東○○○○○○○○及查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應為
關係人張恒耀之子女與孫子女,而張恒耀則為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子輩繼承人,於張進利50年4月26日死亡時開始繼承,張恒耀則歿於88年2月9日;換言之,張恒耀係於被繼承人張進利繼承開始後方死亡,是以張恒耀作為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張進利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3年10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742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聲明人既為張恒耀之子女與孫子女,亦為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孫輩、曾孫輩,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不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進利既尚有先順序之張恒耀等子輩繼承人,當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且聲明人當時亦尚未出生,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棄繼承;
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張恒耀已於88年2月9日死亡,
渠等係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張進利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張進利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張恒耀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張進利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進利之繼承權。
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進利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