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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戴宏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權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宏定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依法向本院聲請自律師公會或國有財產局等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院104司執1852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109年度司促字第90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拍賣公告附表等件為證。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聲請人強制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903號函附卷可佐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為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積累之專業智識及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許芳瑞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1月2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