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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潘清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潘清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6,000元。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4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清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677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執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申報遺產稅時,經國稅局通知因被繼承人三男潘志強已申報遺產稅,復以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不得核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經聲請人以有繼承人為由,向鈞院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並持上開裁定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作業。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8779 號進行拍賣程序,如將來公告期間屆滿且於清償債務及遺產清理後還有賸餘,尚有解交國庫事宜,為期聲請人得就報酬及墊付費用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司執字第38779號拍賣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第677號、112 年度司家催第55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潘清吉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因國稅局認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不得核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向本院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被駁回,持駁回裁定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作業等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4,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潘清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6,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4,000元(報酬)+510元((申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費用)+40元(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1,000 元(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聲請費)+36元(郵資)】,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