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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  
代  理  人  陳○穎  

關  係  人  郭秀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秀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高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高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高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高源(男,民國44年11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已於104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依法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拋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第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先於其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秀麗地政士為高雄市大高雄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郭秀麗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郭秀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