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謝俊仁地政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蔡錦福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繼承人蔡錦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蔡錦福向
聲請人借錢,未依約清償,並經聲請人對其遺產聲請
強制執行,
惟執行過程中發現被繼承人蔡錦福(男,民國41年8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已於113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明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
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函、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00、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先於其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謝俊仁地政士為社團法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謝俊仁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謝俊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