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吳○瑜
聲 明 人 吳○鋒
聲 明 人 廖○婷
聲 明 人 廖○雯
聲 明 人 廖○○
上一人
聲 明 人 廖○航
聲 明 人 黃○靖
聲 明 人 黃○智
聲 明 人 ○謝○英
聲 明 人 謝○英
聲 明 人 謝○瑾
聲 明 人 謝○捷
聲 明 人 謝○妤
聲 明 人 謝○和
聲 明 人 郭○廷
聲 明 人 郭○明
聲 明 人 郭○明
聲 明 人 ○謝○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謝○和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謝○媛、謝○蕙、謝○彲、謝○齊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臻、吳○瑜、吳○鋒、廖○婷、廖○雯、廖○○、廖○航、黃○靖、黃○智、○謝○英、謝○英、謝○瑾、謝○捷、謝○妤、謝○和、郭○廷、郭○明、郭○明、○謝○英部分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
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號)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
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謝○和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
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謝○媛、謝○蕙、謝○彲、謝○齊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謝○晉,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3年12月31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414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吳○臻、吳○瑜、吳○鋒、廖○婷、廖○雯、廖○航、黃○靖、黃○智、謝○瑾、謝○捷、謝○妤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聲明人廖○○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明人○謝○英、謝○英、謝○和、○謝○英係被繼承人之手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謝○晉,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吳○臻、吳○瑜、吳○鋒、廖○婷、廖○雯、廖○○、廖○航、黃○靖、黃○智、○謝○英、謝○英、謝○瑾、謝○捷、謝○妤、謝○和、○謝○英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明人郭○廷、郭○明、郭○明為
關係人○謝○英之子女,而○謝○英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謝○和113年9月13日死亡時開始繼承,
嗣○謝○英歿於113年10月27日,
渠等係被繼承人謝○和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謝○英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
渠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權。
綜上所述,聲明人郭○廷、郭○明、郭○明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