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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陳○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管轄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陳○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意,亦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