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富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麗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
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
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
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移轉
管轄。
二、
經查,本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陳○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既設址為
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
管轄為合意,亦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
爰依
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