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郭俊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郭清德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郭士豪、辜玉燕、郭玟伶、郭士賢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郭俊廷部分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
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清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
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清德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業據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
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郭清德之配偶辜玉燕、子輩繼承人郭士豪、郭玟伶、郭士賢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郭清德尚有郭振誠、郭志重、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現均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1月6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438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郭俊廷既為被繼承人郭清德之孫即子輩郭玟伶之子,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郭振誠、郭志重、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俊廷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