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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
聲  明  人  徐于玲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鍾亦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鍾亦其於113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即繼承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後方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然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方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故本件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鍾亦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鍾亦其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