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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號
聲  明  人  羅○龍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吳○花 

            羅○宣 

            羅○瑜 

            戴○彤 

法定代理人  戴○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十三樓,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