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楷閔
關 係 人 張平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祁禎禮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祁禎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祁禎禮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祁禎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祁禎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
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有借款本息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祁禎禮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家事
聲請狀、借據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15號、1574號卷宗影本、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315號、1574號卷宗,
參酌卷內函詢屏東○○○○○○○○資料,查核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及外祖父母均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2年7月20日東港戶字第11230252900號函在卷為憑,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係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張平原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張平原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張平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13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