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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明  人  林○睿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榮 

法定代理人  李○君 

聲  明  人  林○偉 

            林○廷 

            許○和 

            許○村 

            許○   

            孫許○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許○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李○君、林○明、林○龍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睿、林○丞、林○榮、林○偉、林○廷、許○和、許○村、許○、孫許○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巷00弄00號)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許○香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權拋棄書、委任書、證明書、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李○君、林○明、林○龍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李○遠、林東○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3年1月23日屏內戶字第1130500206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林○睿、林○丞為李○君之子女,聲明人林○偉、林○廷為林○龍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許○香之孫子女,另聲明人許○和、許○村、許○、孫許○美則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其他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李○遠、林○儒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睿、林○丞、林○偉、林○廷作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聲明人許○和、許○村、許○、孫許○美作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又聲明人林○榮則為被繼承人長女李○君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許○香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林○睿、林○丞、林○偉、林○廷、許○和、許○村、許○、孫許○美等作為被繼承人許○香之後順位繼承人,卻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林○榮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