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蔡○彬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劉金龍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繼承人劉金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金龍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劉金龍(男,民國51年3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聲請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詎被繼承人在
上開還款期限即民國95年1月28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494,449元本息。
惟被繼承人劉金龍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聲請狀、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578號
債權憑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6號
准予備查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6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
離婚無子嗣,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係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師
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
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黃子芸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記錄附卷
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