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16,794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件,於112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16,794元。茲因上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塗銷
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民事及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實在。依上開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