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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葉香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0,000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現金急需領回,避免積壓資金,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