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葉香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70,000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
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現金急需領回,避免積壓資金,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