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代 理 人 賴塘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號
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書等為憑,
惟其所提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何法院何案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及提存物有價證券名稱,均未記載明確,致本院無從判斷受擔保利益人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檢還上開同意書
正本並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同意書內容後再提出本院,聲請人於同年7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
迄今仍未具狀更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