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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相  對  人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以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及113年存字第1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