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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相  對  人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