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代 理 人 陳譽仁
相 對 人 王松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