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郭新添  
代  理  人  郭修宏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9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潮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同年9月8日撤銷執行命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事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