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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潘淑媛 
相  對  人  鄭淑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9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8%,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837,753元,應徵裁判費19,216元,訴訟費用尚有證人旅費1,326元,共20,542元(19216+1326=20542),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1、117、143、185、190及193頁)。
 ㈡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9,889元,應徵裁判費18,429元,訴訟費用尚有證人旅費524元,共18,953元(18429+524=18953),均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見第二審第43、51及164頁)
 ㈢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864元(0000000-0000000=697864),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7,801元〔20542×(697864÷0000000)=780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2,741元(00000-0000=12741)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8,95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68%即21,552元〔(12741+18953)×0.68=21552〕,餘10,142元(12741+00000-00000=10142)由聲請人負擔。
 ㈣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7,943元(7801+10142=17943),其已預納20,54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552元,其已預納18,95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99元(00000-00000=-2599,00000-00000=2599),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