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