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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蔣聖翔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