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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睿群即徐昌義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第  三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前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69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5號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停業機構之清理人,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本件假扣押之連帶保證債權已讓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債權人及相對人今仍未起訴等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曾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屬。惟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上開假扣押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1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再請求限期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聲請之必要,故聲情人聲請應予駁回。
四、另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本件假扣押之連帶保證債權,業經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者再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282號債權憑證(原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1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惟查上開讓與情形與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未符,且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債務人及金額均本件假扣押之連帶保證債權,是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相對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