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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相  對  人  柯登耀  
            蘇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4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29,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預納47,926元,溢繳99元,00000-00000=99)。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546,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見本院第一審卷第9、20、139及14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82元(00000-00000=1782)應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46,045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04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99元,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