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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26年4月11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08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392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300,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8,192元【計算式:00000-0000=38192】,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00元整,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