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60,000元,關於相對人劉春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劉春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春桃、
第三人郭○霖、尤○娟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為相對人劉春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對相對人劉春桃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劉春桃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劉春桃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劉春桃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113年3月20日送達予相對人劉春桃,
惟相對人劉春桃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9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65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劉春桃部分,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