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曾日法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佳儐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均確定為新台幣6,529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6,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尚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168元,合計13,058元(11890+1168=13058,見第一審卷第8、9、85、104、111及117頁)。是依
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6,529元(13058÷2=6529),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