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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曾日法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曾佳儐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均確定為新台幣6,529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6,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尚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168元,合計13,058元(11890+1168=13058,見第一審卷第8、9、85、104、111及117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6,529元(13058÷2=6529),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