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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吳謝美月即東港鎮混元寶湖宮


相  對  人  元亨利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除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假扣押裁定,於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提存書、本院113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即不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