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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一玲 

相  對  人  王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9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22,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第一審卷第8及16頁)。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72,241元(見第一審卷第32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507元應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1507);其餘裁判費10,680元,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87%即9,292元,餘1,388元由聲請人負擔(10680×0.87=9292,00000-0000=138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29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