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謝政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