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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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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豊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相  對  人  朱育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11102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4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11102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